法院:不是本村人购买村里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近日,合水县法院民二庭审理了一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乙村村民邵某某购买李某某承建的甲村农村住宅小区楼房一套,因李某某及甲村未交付房屋,邵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及甲村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2012年,甲村委托李某某承建自然村住宅楼工程(全垫资),约定房子建成后,李某某可以将房屋出售给甲村村民抵顶其工程款。同年8月,李某某却与乙村村民邵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陆续收取房款289800元,并约定2013年9月1日向邵某某交房。房屋建成后,李某某未及时交房,反而将房子抵押他人用于借款。双方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向邵某某出售房屋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人主体资格,应认定无效”的规定。故驳回了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邵某某已交付的房款可另案主张。
法官提示:邵某某不具有甲村村民资格,购买甲村的住宅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邵某某的购房预期不能实现。故在购买农村房屋时要特别注意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发生纠纷使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转让农村住房或宅基地使用权的,应认定无效:1、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人主体资格,应认定无效;3、《土地管理法》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先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擅自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应认定无效;4、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属性,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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